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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微信邮件往来记录可构成电子证据
时间:2019-01-04   浏览次数:4936

近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搜狐视频(以下简称原告)诉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最终维持一审原判认定原告胜诉,被告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支付搜狐视频涉案影视剧许可使用费共计410万元。

涉案电视剧《解密》于2016年6月20日晚在湖南卫视金鹰独播剧场首轮播出,原告通过版权采购方式于原始权利方处取得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定时传播权以及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邮件沟通并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采购含《解密》电视剧的非独家权利,在双方沟通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在合意的上线时间前交付被告涉案电视剧《解密》的介质、片花、海报、剧照等正片及宣传物料下载链接以及FTP地址。其后,被告找借口拖延合同签署时间并单方告知终止此次合作,不再签署任何合同,对被告已经上线使用的《解密》电视剧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影视剧《解密》的授权使用、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也已接受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授权使用费,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视剧《解密》授权使用费41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均系电子数据证据,从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方面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首先向原告表明了采购《解密》的意愿;并且原告在涉案电视剧《解密》上线前已向被告发送网络上线要求和下载《解密》介质的FTP地址以及海报、剧照、片花的下载地址,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交付介质提出异议,而且积极与原告拟定合同条款并一直在线播放电视剧《解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及时交付介质的主要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电视剧《解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邮件沟通合同中授权条款为准,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影视剧《解密》授权使用费共计410万元,原告终审胜诉。

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可以看出,合同关系并非仅存在于有签署或盖章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才可成立,也可能存在没有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情形。同时,这一案例也警示我们,在商务合作过程中,要及时保存从前期合作沟通、协议签署过程及双方全部义务履行过程中各环节的相关证据,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一方假借合作的名义达到自身占领不当竞争优势或损害合作方利益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从法律上,也可以防止诚信一方的缔约过失。

 

作者:孙磊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8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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