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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权人敲响一记警钟 ——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侵权大数据报告》分析著作权侵权案件特点
时间:2017-09-19   浏览次数:3779
    近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该《报告》选取了2015—2016年民事一审审结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报告》中指出,两年来审结的知产侵权案件总数为1.2万余件,且2016年案件数同比增长41%之多;此外,案件多集中在广东、北京、江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

著作权纠纷数量庞大及其原因

《报告》显示,2015—2016两年全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知产案件中占比50.2%,约6000件,其中四分之三属于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案件。

何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自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施行“一剧两星”政策以来,各地电视台对电视剧目需求日益增多,广电市场的容量也迅速扩大;并且基于各电视台选剧时市场定位于年轻化,于是纷纷将目光投向IP改编网络剧,一来该类改编剧多来源于网络小说,二者均属于网生内容,受众重合度极高,IP引流效果非常明显;二来IP能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因此,市场争夺IP热潮不断,同时也带来了诸多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风险,如去年广为人知的《芈月传》著作权侵权案。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产品千姿百态,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密度也随之倍数增大,可能招致的后果便是著作权纠纷的几何式增长。比如在微信领域,今年4月发布的《腾讯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称: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微信共收到针对个人账号侵权投诉10.7万余件,其中,知识产权侵权投诉主要涉及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同时期,微信共收到针对公众号文章侵权投诉6.1万余件,其中著作权侵权投诉接近一半,占总投诉量的41%。

另外,由于部分网络用户对互联网“共享”精神有误解,以为凡是在网络上搜到的就是能无偿使用的,从而大量使用他人作品;加上有许多网站采用网络爬虫技术自主抓取网络内容,缺乏对他人版权作品的甄别,也激发出大量侵权案例。

诸多法人成著作权案件原告

根据报告,知产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均以法人为主,其中原告中法人占比87.32%。就著作权纠纷而言,尽管从本报告中无从得知该类纠纷案件原告类型的占比,但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可以得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是法人的占比至少74%。

从上述比例可以看出,提起诉讼的著作权人多为法人,然而通常观念是著作权应归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何以诸多法人成为著作权人?

且看特殊职务作品之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原则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该公民所有,但在两种情形下的职务作品,其权利归属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观察之:

案例一:刘某与杨某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观点:

在创作过程中,原审被告共某公司不仅组织人员进行创作,还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并进行了市场调研,对网络课程改版优化、排版成书。还在图书版权页上注明“凡属合法出版之本书,封底均有涂层胶贴;凡无此胶贴者均属未经授权之版本,上海共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将予以追究”字样,以表明如发生侵权,由共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可见,系争作品的创作主要利用了共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共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认定特殊职务作品及上述情形1的要件。同时法院还指出,职务作品类型不以情形1中所列举的类型为限。

案例二: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案

裁判观点:

系争作品属于上述情形2之职务作品,原因有四:首先,虽然双方未签订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但系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行为,且当时法律法规并无规范,所以应深入探究当事人行为时所采取的具体形式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当时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成果归属于单位;再次,通过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探究发现,双方通过实际行为表明认可单位有权对作品进行支配;最后,尽管单位未对上诉人独立出版行为施加干涉,但并不表明单位放弃权利,不能看作系单位对权属问题的表态。因此,本案系争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软件著作权案审理周期较长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作品改编权、表演权、发行权以及侵害表演者权的案件平均审限均超过知产案件平均审限,其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审限仅短于假冒专利纠纷和侵犯发明专利纠纷,究其缘由,系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涉及诸多技术问题,具有类似发明专利的复杂程度,客观地延长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周期。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为实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序列,文档主要包括描述程序实现的内容、功能、设计、组成等的文字资料,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等。对于是否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判断,主要对前述文档是否相似、代码是否一致、编写语言是否相同等方面进行比对,此外还有实现功能、算法、软件框架等其他方面的比较,涉及的技术问题不一而足,因此对于特定软件,需要个案详加考察。

如东旦公司诉三慧公司、致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88号)中,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因涉及技术问题,该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审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观点如下:1.三慧公司软件与东旦公司软件目标程序中没有相似文件;2.两公司软件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不同,在源程序的表达上完全不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软件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能成立,此外,对于两软件框架结构及算法是否相同,法院认为不影响前述裁判结果。

从《报告》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知产案件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仅有不到8%的案件未予支持,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这一方面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侵权人敲响了一记警钟。

(作者单位: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

 

作者:童锴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7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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