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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
时间:2016-11-05   浏览次数:2639
【编者按】我国正在进行中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在其草案中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受保护的一类作品。不过,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可著作权标准、保护范围和权利界限,仍是司法审判的一大难题。本文作者认为,可从厘清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界限、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判断标准、完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等方面入手解决这些难题,从而促进实用艺术作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和繁荣。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与日新月异变化着的版权保护环境不适应之处日渐凸显。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被列出,保护期限为25年。但如何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可著作权标准、保护范围和权利界限仍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因此,很有必要重新审视实用艺术作品的现有法律保护制度,厘清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在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探讨适合实用艺术作品健康发展的保护模式。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两个领域。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主要原因在于实用艺术作品既包含艺术成分又包含实用成分,它既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其艺术性,又可以因为其实用性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更好地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现实意义。
两种保护存在区别
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在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取得、获得权利的创造性高度、保护期限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区别。
保护客体方面,理论上任何满足了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产品均有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可能性,受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看出,那些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很大程度上都是属于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的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本身有可能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的一个设计,只要是可重复再现的产品,不论是纯手工制作还是通过工业方法生产,都属于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外观设计必须依托于产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畜产品、自然物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载体。我国对于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艺术作品的定义较为广泛,诸如刺绣,可批量生产的装饰画、不考虑其制作工艺和制作材料都被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之外。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可进行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产品有着非常大的交叉和重叠。
确权条件方面,著作权要求独创性,但与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的新颖性不同。独创性虽然强调作品创作的独立性,但是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类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独立完成而非抄袭,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标准,目前我国使用的是“具有明显区别”的标准。
侵权判定方面,著作权“接触”和“实质相同”是认定抄袭的普遍标准。只要一方存在接触或可能接触对方作品的可能性,或者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条件接触对方的作品,均可认为“接触”成立。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主要采用“整体视觉效果相同”的判断方式,这一方式综合了商标的“禁止混淆原则”和发明专利的“创新点原则”,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产品的异同点、创新点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保护期限方面,由于著作权的排他性权利较弱,出于充分保障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考虑,著作权通常会给予较长时间的保护期,《草案》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定为25年。专利法保护模式下,出于考虑激励创新和共享智力劳动成果之间的平衡,保护期限一般不会太长。目前,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自申请日起延续10年,对于生命周期较长的实用艺术作品无法提供保护。
权利冲突引发问题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边界模糊,导致权利出现交叉和重叠,而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使得权利的界限容易被人们忽略。不同序列法律的立法初衷的不同,导致权利交叉重叠部分容易引起权利冲突,进而带来一系列问题。
保护期限方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远远短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而现有的保护期限也不能满足部分产品对期限的要求。例如服装类产品,虽然其产品迭代快,但由于服装的生产流程带有周期性,其保护期限并不能满足需求。对于一些经典的实用艺术作品,设计感强,流通年限长,现行的保护期限也较短。
司法保护方面,当外观设计失效后是继续受著作权的保护,还是应当进入公有领域?若仍受著作权保护,具体应当如何保护也一直是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不同的法院对于外观设计失效后能否被著作权保护存在很大争议,反对者认为专利权失效后,其权利已用尽,内容应进入公有领域,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均应如此,而支持者认为这一规则主要适用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上,不能简单地适用在外观设计专利上。
双重保护现象辨析
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在保护对象和方法上有所不同。由于著作权法原则上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提供“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保护,这种保护与专利法的保护几乎无实质区别。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都做出了限制和约束,以避免对同一客体的重叠保护。
例如,美国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对不能分离的可以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保护;英国不对同一客体双重保护,不管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是否可以分离,只要没有用于工业生产,就与一般的美术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如果取得了专利权就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德国采取的是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合二为一的方式,著作权法明确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并规定其包括了外观设计。
目前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模式。可以预见的是,如果《草案》通过,在许多产品设计既可以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又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时候,创作者更倾向于寻求著作权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期限要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这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制度势必带来冲击。
多方入手完善保护
《草案》中增设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是加强和鼓励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有力措施,考虑到25年的保护期限和权利自动取得的便宜性,可以判断我国立法政策偏向于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不过,对于如何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进行协调,在司法实践上如何更好地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对权利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大的困惑。笔者建议可从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判断标准、保护界限和版权登记等方面入手解决上述问题。
一是著作权法应当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标准。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判断仍然按照美术作品的标准进行。笔者认为既然《草案》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那么在司法实践上应当严格区分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这些容易混淆的作品的判断标准。第一,“实用功能”是区分上述作品的核心标准。如果作品创作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实用价值而非观赏价值,实用价值高于艺术表达,那么它就是实用艺术作品。从另一角度说,没有实用性或者有实用性但是这种实用性一般不为人们生活所用,主要价值体现在艺术观赏价值上,则为一般美术作品。第二,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剥离,这种分离只要实质上可以分离即可,即它的艺术特征能够在形式上或概念上单独存在,而不影响其实用性,便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要求。第三,满足“作品”的要求,即必须是独立创作的而且具有一般审美标准,这种审美标准应当低于一般美术作品的美感标准而高于外观设计的富有美感的标准。
二是厘清著作权与现有法律的保护范围界限。虽然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对于同一件作品的保护是不同特性的体现,对其赋予著作权法保护是因其具有艺术价值,对其赋予专利法上的保护是因其具有工业生产价值,但是当下的“知识产权选择”原则是基于反对双重保护来维护知识产权体系的形式合理性及知识产权利益的平衡。两种权利的重叠既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标准一致,也不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应当根据著作权和专利权的特性,将二者的保护范围予以划分,将实用艺术作品根据特征划分进行分别保护,从而发挥各自优势,这对于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利大于弊。第一,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要求的,可以实行双重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仅能主张一种权利保护,以此避免同一案件双重诉讼。当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满后,该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可以继续受著作权保护,行使禁止他人擅自复制实用艺术作品中艺术创意的权利,但是不能主张排除他人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可防止权利重叠和滥用,给公众带来困扰,也不违背著作权的保护效力。第二,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可以实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著作权则不予以保护。第三,对于不适合成为专利法保护对象的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可以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保护,但是通过著作权保护更具有优势,立法应当给予这些种类进行切分。
三是完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草案》对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著作权登记进行了规定,目的在于解决登记的初步证明效力和登记对抗第三方的对抗效力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登记证书本身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否公开发表,作品完成时间的真实性也有待核实,权利状态不清晰,作品权利人和交易方很难对权利状态作出判断,维权和交易风险大。在司法实践中,这往往导致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孤证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关于权属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我国应当做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确权准备。一是在立法取向上应当鼓励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在司法实践上已登记的实用艺术作品权利要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解决初步证明效力,对作品登记证书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二是权利人在登记时应当同时上传用于证明创作时间和独创性的直接或间接的材料,版权管理部门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内容进行初步审核,对明显不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或者存在明显造假的情况不予登记,这样既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上的证明效力,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判决中标准的把握。三是在进行版权交易时,交易双方应当在版权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降低交易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出版》杂志社)
 
作者:林竹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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