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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与戏仿作品孰是孰非
时间:201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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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版权实践中,我们有时可以看到“戏仿作品”这个概念,那么,它和常见的“演绎作品”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戏仿作品为演绎作品的一种非典型形式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优秀作品往往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通过这种开发,增加了著作权人控制作品使用和扩展作品市场的机会。例如,一部畅销小说问世后,可以被改编成漫画、拍摄成电影、制作成网络游戏等。
戏仿作品,是指以知名作品为模仿对象,模仿者借助各种文学或艺术的表现形式,对模仿对象进行讽刺、嘲弄、讥笑,以达到其对模仿对象所表现出的滑稽、可笑甚至荒谬之处的批判和评论。例如,随着《武媚娘传奇》的热播,网上出现了一系列利用其画面进行剪辑、配音后制作的恶搞短片,如《大头娘娘与小头皇上》《武大头传奇》等,均属于典型的戏仿作品。对于戏仿作品而言,主要通过对原作品进行模仿以达到嘲讽效果,其特殊的创作方法就决定了其需要以“模仿”的方式使用原作品中大量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如《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中80%直接引用《无极》,剩下部分引用相关报道),使受众想起原作品表达的立场、观点和思想感情,从而达到对原作品的嘲讽效果。因此,从对原著的利用方式来看,很多戏仿作品也符合演绎作品的定义,实为演绎作品的一种非典型形式。但是,由于戏仿作品大多对原著及其作者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嘲讽甚至贬低,因此一般有被原著作者起诉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法律风险。
戏仿作品仍然存在侵权风险
对于戏仿,公众大多持欢迎和同情的态度,部分版权学者也为之辩护,认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而应当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而言,就是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当引用”的规定,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字面含义来看,评论主要是指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某事、某人或某种情况等所作的解释、批评等。因此,戏仿也可视为对作品的一种评论性行为,美国法律中也是将其解释为一种评论形式。然而,认真分析法律的构成要件不难发现,“戏仿”并不构成“适当引用”。“适当引用”的基本要件之一,就是作品被引用时,被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换言之,如果在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之中,电影镜头适量间隔出现或者一闪而过,则不构成侵权;相反,如果电影的片段不是起到配合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辅助性作用,而是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甚至吸引观众眼球的主要来源,就难以认为其构成“适当引用”。而前面提到,对于“戏仿”这种形式而言,主要通过对原作品大量内容的引用进行模仿以达到嘲讽效果,因此,引用的数量决定了将“戏仿”扩大解释为“适当引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另一方面,尽管理论界的主流看法认为戏仿作品满足“三步法”的检验,在性质上属于“合理使用”,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应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但由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封闭式的立法中并未将“戏仿”规定为“合理使用”,使得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仍然存在侵权风险。
戏仿作品将迎合法化曙光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三条相对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已在原有的12种具体情形后又增加了兜底条款,即第十三项的“其他情形”,从而为法院用“三步检验法”判断类似“戏仿”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留下了空间。事实上,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都将“戏仿”作为著作权侵权的豁免条件。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允许戏仿者对原作的使用,但不允许讽刺性使用音乐作品。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戏仿、讽刺模仿及漫画。”因此,将“戏仿”纳入合理使用的行为模式,已是大势所趋。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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