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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版权保护有哪些新特点
时间:2021-05-31   浏览次数:2246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网 作者:赵新乐 洪玉华 

  □本报记者 赵新乐 洪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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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听作品保护新特点”分论坛现场。

  本报记者

  洪玉华 摄

 

  在新修改《著作权法》中,有若干条款涉及视听作品的内容,比如对视听作品的界定、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等。作为为版权产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作品类型,法律的变化将对视听作品的版权保护产生较大影响。

  新修改《著作权法》将于6月1日起实施,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到底会因为法律的修改受到何种程度的影响?在4月10日举行的2021阳光知识产权论坛“视听作品保护新特点”分论坛上,与会嘉宾展开了讨论。

  视听作品判定:独创性有无是核心

  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带来了海量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对所有上传的内容包括视听内容都要给予版权保护?新修改《著作权法》对所谓新型的表现形式,例如体育赛事节目、游戏直播画面等是否构成作品属性的认定有没有影响?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熊琦认为,将原先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不是独创性认定上的改变,而是保护范畴上的扩张。此前司法实践中纠结的问题主要在于体育赛事节目、网络游戏画面是不是类电作品,新修改《著作权法》首先从概念上破除了公众把法律上的电影作品概念和生活中电影作品的认知进行混淆的可能。同时也不会再坚持“摄制”和“故事情节”等判定要件,这将为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节目等诸多网络直播中出现的争议提供较为稳定的客体认定途径。

  “法律对作品的定义非常清晰,一是具有独创性,另外还要属于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视听作品既然归类为作品,必须要具有独创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认为,新修改《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界定采取了开放式标准,这对作品的认定是一件好事,这样就可以降低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保护负担。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颜君看来,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的规定,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等要件就应给予保护,是否可归入某项列举作品类型并非认定作品的要件,即使由于技术发展等原因,某些新的创新成果不能归到现有作品类型中,也应当予以保护。

  从司法理念上来说要鼓励创新,尽可能多地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这样可以进一步激励创新以及作品的传播。

  短视频模板争议: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字节跳动中国法务部诉讼法务总监刘莹莹在分享时,举了字节跳动针对其他平台未经授权使用剪映的短视频模板提起诉讼的例子,基于短视频而兴起的剪映是一个创新产品,其提供了短视频模板,用户在使用短视频模板的时候可以对其中的图片元素进行替换,替换之后可以形成具有用户个人特点的短视频,并可以直接上传到抖音平台。上文提到的全国首例涉短视频模板案将对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及是否构成合成作品最终进行认定,确立短视频模板的认定标准和规则。

  随着近些年短视频的火爆,涉短视频的著作权案件也逐渐呈现多样化。那么,短视频模板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吗?在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主任郑宁看来,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操作方式上,将图片、背景音乐等分别按照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进行保护,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更合适一些。但是也不排除以后有比较复杂的、更有独创性的模板可以作为整体得到保护。

  颜君提到,对于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考查,首先要看成果内容是否有作者个性化的选取和创作的成分在里面,但具体来说是构成美术作品还是视听作品,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司法过程中会遇到很多对新形式产品进行判断的问题,比如GIF动图,几张美术作品放到一起就会动起来,包括电子相册等在两种形态中时常转化,在认定上会存在一些争议。

  “非常简单的短视频模板,如果没有独创性就很难认定其是作品。但如果确实有音乐的载入、图片的变换包括渐出渐入,不排除其有被认定为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谢甄珂这样认为。

  加强技术保护:助力高效解决侵权问题

  “美国电影协会发布的2020年全球影院和家庭娱乐市场报告显示,去年全球影视娱乐市场(包括影院和家庭娱乐)的收入降到808亿美元,比上年下降18%;其中票房比上年下降了72%,仅有120亿美元。”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版权和法务总监彭炜在分享中说。

  彭炜说,疫情对全球影视行业的制作、发行、内容保护、盈利模式、公司架构、战略布局等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响。就内容保护方面来说,如何防范互联网上的内容被破解和传播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国内外都不断地加强技术保护,提出强化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提升内容加密等级。过去两年,一些国外知名的流媒体平台尝试限制非法的密码分享,提出定期密码重置、二次认证以及对登录IP地址进行地理限制、指纹识别等措施,在防止非法的密码分享和保证用户体验之间实现平衡。

  在谢甄珂看来,在《著作权法》的权项里没有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权项,只是在侵权行为规定里面说明何种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法律适用方面,可参照北京高院审理指南规定,按照侵害其他权利的条款来进行认定。她认为,在实际诉讼中,难点不在于其是不是技术保护措施,而在于能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确实对于被诉侵权的权利作品采取了这项技术保护措施,这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

  熊琦认为,技术措施从构成要件来说有效性标准其实不高,并不是说采取需要专家才能破解的措施才叫技术措施,像一般的办公软件加一个锁定就可以视为技术措施。现阶段流媒体版权面临的问题,更多需要依靠著作权司法和行政保护效率的提升,采取更为高效和严格的网络侵权保护措施,方能为流媒体产业的发展提供空间。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颜君认为不限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特别是在处理一系列图片维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技术发展使得传播成本和门槛大大降低,而在确权和授权环节,技术发展受到的关注不够,造成侵权传播比合法授权更容易,这会造成市场调节失灵和大量侵权,甚至以诉讼维权替代正常市场交易。特别鼓励相关市场主体提高授权环节技术水平,比如水印、扫码支付等方式,让整个版权市场健康良性发展。

  在郑宁看来,应提倡运用像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手段,更好地加强作品保护。同时她认为,从依赖司法维权到行政、司法、行业协会自律、权利人自身提高维权意识,才是更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权利归属认定: 约定优先于法定

  新修改《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尤其提到了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爱奇艺法律部高级法律顾问王可心提出了一个疑惑:比如,爱奇艺会根据影视剧拍摄之前的投资制作协议等,查看各方之间的协议条款,确定权利是如何约定的。在没有提供协议的情况下,或者没有办法获取到更多信息的时候,可参照北京高院审理指南,除相反证据外,根据影视作品署名设置、出品来推定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了这类作品,还有其他类型的视频署名相较于长视频更随意一些,有的视频标注的是用户昵称,有的标注的是主体标识,有的甚至可能连署名信息都没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这也会增加权利人确权的难度。

  那么,如果在实践中对权利归属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有效吗?

  对于这个问题,与会嘉宾普遍认为,约定优先于法定,这是著作权保护的特点。熊琦分析认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投资大、风险高,由制作方享有著作权对于作品的后期传播以及前期投入是必要的,因此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也就沿用了原来电影和类电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对于一些新的类型,比如短视频、自拍、用户创造内容等,则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合同约定。关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实践中采取约定方式的很少见,制作方一般都会牢牢地把作品抓在自己手上,因此实践中更多争论的是二次获酬问题。当然,在权利归属上,如果有约定的话,从私权基本原则来看,只要合同是有效的,那么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颜君说,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涉及短视频作品权属认定的情况,这比长视频认定还要难。大量的短视频是没有署名的,因为用户的意识还没有跟上,这会对作品司法保护造成困境。因此,颜君建议,希望在制作的过程中尽量明确约定作者,作者也要有著作权保护的意识,进行署名。

  “如何认定谁是制作者,是6月1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后需要重新思考的。”谢甄珂说,在制作者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只要是和拥有权利的制作者签订的权利归属合同,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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