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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时间:2014-07-07   浏览次数:10326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
 
(1974年5月21日于布鲁塞尔签订)
 
缔约各国,识到使用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正在数量上和地理范围上急剧增长;担心没有一种世界性的制度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而缺少这种制度很可能妨碍卫星通讯系统的使用;承认在这方面作者、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利益的重要性;深信应当建立一种国际制度来制订措施,以防止播送者播送不是为了提供给他们的、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 认为有必要避免以任何方式妨害已经生效的国际协定,包括国际电信公约及附于该公约的电台规则,特别是不妨碍为演员、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提供保护的1961年10月26日的罗马公约得到更广泛的接受,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信号”是指一种能传播节目的电子载波;
 
  (2)“节目”是指为了供最大限度的传播而发射的信号中所包含的一个由图像、声音或由二者构成的实况或录制材料的整体;
 
  (3)“人造卫星”是指能在地球大气层外的空间传播信号的任何装置;
 
  (4)“发射信号”是指送往或通过人造卫星的任何载有节目的信号;
 
  (5)“接收信号”是指通过改变发射信号的技术性能而得到的信号,不论是否存在一种或数种中间的装置;
 
  (6)“起源组织”是指决定发射的信号将载有何种节目的人或法律实体;
 
  (7)“播送者”是指决定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人或法律实体;
 
  (8)“播送”是指播送者将接收信号传播给公众或任何一部分公众的操作。
 
     第二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
 
  (二)在任何缔约国内,实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时间限制的话,其限制期限应当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或者,如果国内法律在此之后生效或修改,则在该项法律生效或修改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三)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不适用于播送从为其提供发射信号的那个播送者已经播出的信号中得来的接收信号。
  
     第三条 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
 
  
     第四条 任何缔约国都不得被要求实行第二条第一款提到的措施,如果发射信号不是提供给他的某一播送者在其领土上播送的信号中:
 
  (1)载有发射信号所载的由时事报道所组成的节目的短小片断,但是仅限于这种片断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的合理范围内,或者
 
  (2)作为引用,载有发射信号所载节目的短小片断,只要这种引用符合正当的作法并且因其系以提供情况为目的而证明是合理的,或者
 
  (3)如果上述领土是一个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的领土,载有发射信号所载节目,只要这种播送纯系出于教学(包括成人教育范围内的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
 
    第五条 对于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之前已经发射的任何信号,将不要求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
  
    第六条 对本公约作出的解释不得限制或妨碍任何国内法律或国际协定给予作家、演员、唱片制作者或广播组织的保护。
  
    第七条 本公约不得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了控告垄断的弊病而执行本国法律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遵循第二、第三两款的条件下,不允许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二)其国内法律在1974年5月21日有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的书面通知宣布,为了本国的目的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一语应当认为业已被“如果信号是从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发射的”一语所代替。
 
  (三)(甲)在1974年5月21日对通过电线电缆或其他类似的通讯渠道向公众中的用户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加以限制或拒绝给予保护的任何缔约国其国内法律限制或拒绝保护的范围和时期内,它将不对此种传播执行本公约。
 
  (乙)根据(甲)款已经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通知书的任何缔约国,应将其国内法律中使(甲)款的保留不再适用或范围限制更严的任何修改,在其生效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本公约应于1975年3月31日之前向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与联合国有关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的参加国的任何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本公约将开放供第一款提到的任何国家加入。
 
  (三)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四)不言而喻,当某个国家参加本公约之时,它就应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各条款付诸实施。
 
第十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二)对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交存其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书面通知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公约应于收到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当在一份由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统一文本上签字,四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阿拉伯文、荷兰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当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和国际电信联盟秘书长以下事项:
 
  (1)本公约的签字;
 
  (2)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3)根据第十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4)有关第二条第二款或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任何通知的交存,连同通知的文本;
 
  (5)退出公约通知书的接收。
 
  (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的副本发送第九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国家。
 
 

上一条:《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
下一条:《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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